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900号
被告人汤立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亚樵,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刚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刚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填补无锡**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分公司前期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漏洞,通过被告人杨刚先后在衢州、杭州、重庆、楚雄等地成立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8、9月,王某甲经人介绍结识了从事集资业务的被告人杨刚。经共谋后,由杨刚垫资筹办**公司衢州分公司并负责集资业务,杨刚与王某甲按比例分得集资款。后杨刚介绍万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司负责集资业务管理并继续按比例分得部分集资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公司衢州分公司通过由业务员在步行街、街道等人流量大的地点发放宣传资料、宣传其总公司经营的海鲜酒楼、海外地产及留学移民项目,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月息2%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期间总计有36名投资参与人进行核对登记,共计登记吸收公众存款92385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杨刚经与被告人汤立丰先期沟通并与王某甲商议后决定成立**公司重庆分公司。由汤立丰垫付部分房屋租金、装修等费用筹办公司并负责业务员培训管理、提成发放、活动组织等全面集资业务工作,由被告人陈亚樵负责人员管理及集资款上交、分配等财务管理工作。汤立丰与王某甲、杨刚等人约定,吸存金额中王某甲分得50%、汤立丰及业务团队分得45%、杨刚分得前三个月吸存金额的5%。而后汤立丰、陈亚樵在汤立丰前期工作基础上一同完成了**公司重庆分公司选址、租赁、装修、家具购买、营业执照办理、人员招聘等筹备工作,并于2017年10月开始面向公众吸收存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由业务员在步行街、街道等人流量大的地点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其总公司经营的海鲜酒楼、海外地产及留学移民项目,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月息2%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汤立丰、陈亚樵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经审计,**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956400元,累计返还本金利息共计885251元,造成损失共计2071149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汤立丰被捉获归案。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亚樵被捉获归案,到案后,陈亚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亚樵向公安机关揭发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杨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税收证明、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公司设立变更文书、宣传资料、银行流水、无锡**公司重庆分公司现金日记账、商铺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刘某某、万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杨刚的供述;
4.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无锡**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顾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杨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汤立丰、陈亚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56400元、杨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880250元,均为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亚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樵、杨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立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亚樵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刚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郑 虹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汤立丰、陈亚樵、杨刚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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