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汤虎,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4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汤虎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菜市场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59克)和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05克)给购毒人员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和汤虎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并予以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汤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汤虎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汤虎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汤虎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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