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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豪杰、苗旺等抢劫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杨锋雷, 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沭阳县**镇**街**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锋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旭东, 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室,住沭阳县**街道**街**栋**座**室。被告人徐旭东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徐旭东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豪杰, 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汤豪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旺, 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苗旺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300元。被告人苗旺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锋雷、徐旭东、汤豪杰、苗旺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杨锋雷、徐旭东、汤豪杰、苗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胡某某和四名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汤豪杰、徐旭东、杨锋雷三人策划,被告人苗旺伙同孟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及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章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均未成年、另案处理)共11人带口罩伪装、部分人持刀,冲进沭阳县沭城街道天鹅湖宾馆北侧交通局家属区杨某某家居住的房屋一楼胡某某、武某某、杨某某打牌的房间,以胁迫手段、“冲局”方式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锋雷、徐旭东、汤豪杰、苗旺及同案关系人李某乙、孙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雷、徐旭东、汤豪杰、苗旺伙同他人入户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锋雷、徐旭东、汤豪杰、苗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旭东、汤豪杰、苗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锋雷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徐旭东、汤豪杰、苗旺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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