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汪世川,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附**号。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世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世川于2019年10月期间,多次伙同熊某甲、石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摩托车及电瓶,其中汪世川、石某某负责盗窃,熊某甲协助放哨。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个中午,汪世川与熊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裕泰佳园7栋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墨龙牌三轮电瓶车内的六个旭派电瓶盗走。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2、2019年10月29日中午,汪世川与熊某甲、石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裕泰佳园13栋车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电瓶车内的6个佛来明电瓶盗走。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40元。
3、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汪世川与熊某甲、石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裕泰佳园芭比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3 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4、2019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11时许,汪世川与熊某甲在重庆市白市驿镇白欣路10号2-1楼下,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力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7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汪世川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汪世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嫌疑人汪世川到案后,民警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发还的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熊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世川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世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世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汪世川现在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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