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汪中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7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2月9日裁定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爱平,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路**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垄断芳华镇、包装厂、燃料厂的农村客运市场,2009年6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汪中祥接受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邀约被告人刘爱平、杨某某等人驾车到芳华镇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处,对陈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从芳华带至陆良县城张某甲办公室中。由张某甲逼迫陈某某将其管理的客运车辆并入张某甲经营的中枢平安客运站。期间张某甲采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派人扣车、拦车、殴打驾驶员及乘客等方式逼迫陈某某。陈某某被迫于2010年5月1日退出芳华、包装厂、燃料厂的农村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并入中枢平安汽车客运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杨某某强迫他人退出停车位经营权竞争,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淑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汪中祥、刘爱平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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