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汪仁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住恩施市**小区**期**巷**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区**乡**村**号,住恩施市**小区**期**巷**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开始,被告人汪仁乐在自己家中电脑上,利用“号码魔方”、“博购企业”、“微信开通状态检测”等网络软件,从网上收集电信、银行、证券、车辆、房地产、注册等各行各业的信息资源,包括电话号码、姓名、住址等大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将收集的上述信息以每条0.01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批量售卖,用自己及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赃款,将部分款项提现到汪仁乐的中国银行尾数551903账户,该账户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以提现的方式进账累计32万余元。陈某甲明知汪仁乐利用互联网从事贩卖公民信息的犯罪活动,仍参与收款,并偶尔积极配合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给买家,其中2019年11月12日以2000元的价格向买家发送公民信息1万条。
2018 年7 月份,陈某乙(另案)为了实施电信诈骗,以每万条公民信息2000元的价格,从同年8月17日至10月30日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汪仁乐购买了共计6200元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在咸宁市咸安区的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微信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共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汪仁乐情节特别严重、陈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仁乐、陈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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