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从庆,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从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汪从庆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价格。当日16时许,被告人汪从庆驾驶渝AV****小型轿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园63队汽车站门口附近,将用餐巾纸包裹好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4克)贩卖给刘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人民币300元后驾车离开现场。此后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附近将被告人汪从庆抓获,同时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尚未贩卖的5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35克、0.35克、0.29克、0.31克、1.09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从庆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从庆贩卖甲基苯丙胺5.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从庆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从庆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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