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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合肥市长丰县******组。2009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09月3日曾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于2017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被临时羁押于合肥市长丰看守所,7月18日解除临时羁押带走,7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害人仲某某出差至安徽省合肥市,乘坐被告人汪某某开的出租车,闲聊过程中,汪某某声称自己能办理大额贷款业务,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并通过微信添加为好友,仲某某回到西昌后,便在微信中叫被告人汪某某帮其办理贷款,于是,被告人汪某某以办理该业务需要各种费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仲某某微信、支付宝转款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2019年12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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