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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伟灿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汪伟灿,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街乡**村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伟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4时许,被告人汪伟灿在云南省大理市**镇金港海尔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车牌号为云******号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2020年5月26日05时许,被告人汪伟灿攀爬进入云南省大理市**镇金港毛家饭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现金500元,4包总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和谐玉溪烟,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伟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伟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伟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伟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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