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505号
被告人汪俊,曾用名汪国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定普县**镇**村**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因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6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俊、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俊、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下午,被告人汪俊、邹某甲骑助力车来到乐清市湖雾镇永丰村,窃取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在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7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被返回被害人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俊、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俊、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俊、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俊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证据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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