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汪俊,曾用名汪德俊,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2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李朝君(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汪俊在峨眉城区内盗窃。15时50分许,被告人汪俊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朝君行至景秀路家家乐超市外后,汪俊坐在路边观望,由李朝君具体实施,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朝君驾驶盗窃的三轮车离开现场后汪俊随即离开,二人在符溪镇农贸市场门口会面后,汪俊分得赃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693元,车体认定金额1004元、电瓶认定金额为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汪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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