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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允来、潘加利等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汪允来,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庄。被告人汪允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加利,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潘加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乡**厂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罪

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骑电动三轮车到砀山一小工地盗窃被害人汤某某钢管扣件4500个,后卖给姜某某废品收购站,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15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骑电动三轮车到砀山县砀城一品工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钢管扣件3500个,后卖给姜某某废品收购站,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890元。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骑电动三轮车到砀山县万象公馆工地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扣件600个,后卖给姜某某废品收购站,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65元。

4、2019年12月份 ,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骑电动三轮车多次到砀山古城二期三号工地盗窃被害人戚某某扣件3500个,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722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钢管扣件1000个,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208元。后均卖给姜某某废品收购站。

5、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骑电动三轮车到砀山县古城五号工地盗窃被害人吉某某扣件928个,后卖给姜某某废品收购站,经砀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880元,该扣件被砀山县公安局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汪允来在砀山县砀城镇一车队废品收购站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当日汪允来带领侦查人员在砀山县砀城镇粉皮营将潘加利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0日,汪允来、潘加利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姜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道北中路一车队院内经营废品收购站,2019年8月至12月,姜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汪允来、潘加利盗窃的钢管扣件13028个,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73915元。

2019年12月26日,姜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一车队被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0日,姜某某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砀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允来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员助理:王锐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允来、潘加利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现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砀山县**乡**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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