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汪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路**街**号**房**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军在益阳市资阳区和瑞家园小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约0.06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军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军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汪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晶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汪军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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