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某诈骗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号**栋**单元**室,住址**。2000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与钟某某(在逃)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合谋在衡阳市城区利用“丢砣”的方式进行诈骗,三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76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与钟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街**场发现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赶到杜某某前方路面,丢下一包外面用百元面值人民币包装的冥币,杜某某发现后,跟在后面的钟某某立即劝说杜某某不要作声,以一起分钱为由将杜某某带到**场旁边一栋房子的**楼,汪某某随后赶来,追问两人是否见到了自己的钱,并要求查看两人身上财物。杜某某将自己上衣口袋中的4000元钱及一个黄金戒指拿出来后,汪某某又假称要钟某某一起去作证,钟某某将伪装好的冥币交给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以自己的财物作抵押,杜某某将4千元钱及戒指交给钟某某后,汪、钟两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杜某某被骗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

2、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与钟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巷以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与钟某某以同样方式在衡阳市珠晖区**路**市场门前地段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现金316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个,被害人肖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与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同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颜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证据目录壹份。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