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汪利军,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颍上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县政法委书记,曾任颍上县谢桥镇挂职副镇长、颍上县公安局谢桥镇公安分局局长、颍上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颍上县委办副主任、县政办副主任、颍上县信访局局长、颍上县副县长、颍上县委常委,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汪利军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阜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7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利军涉嫌受贿罪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汪利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汪利军在安徽省颍上县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姜某甲、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姜某乙、康某某、王某甲、蔡某某、严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郑某某的请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8704万元。被告人汪利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向阜阳市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250万元,涉案“欧米茄”牌手表三块、黄金手链一条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信访局局长、副县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的请托,为姜某甲索要其承揽颍上县档案馆库房楼工程的质保金,为姜某甲所在公司在颍上县承揽林海尚城小区项目、鑫海国宾府小区项目的土建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姜某甲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1.88万元。
(一)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姜某甲价值0.5万元的颍上县徽泰大酒店消费卡一张。
(二)2017年8月,被告人汪利军收受姜某甲价值30.38万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大众途观L汽车一辆及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两张。2019年4月,汪利军得知姜某甲涉及颍上县张某某等人涉黑案件后,因担心自己受到牵连,将该车退还给了姜某甲。
(三)2017年11月,被告人汪利军收受姜某甲现金70万元,该款被汪利军用于购买颍上县**小区**、**室的房屋。
(四)2018年6月,被告人汪利军儿子汪某甲出国留学期间,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姜某甲现金20万元。
(五)2014年至2019间,被告人汪利军多次收受姜某甲玉石、家具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大众途观L汽车物证照片;
2.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姜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副县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颍上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名赵**)的请托,为赵某某的亲戚、朋友在更改户籍信息、工作调动、协调参军服役地、纠纷处理、案件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0.55万元。
(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赵某某两块“欧米茄”牌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赵某某现金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5500元的“Burberry”牌女士大衣一件。
(三)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均在其家中收受赵某某现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欧米茄手表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伍登记表、销售发票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三、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县委办、县政办副主任、信访局局长、公安局副局长、副县长、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颍上县居民高某甲、高某乙在颍上县谢桥镇刘庄煤矿经营煤矸石业务提供帮助,收受高某乙、高某甲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84万元。
(一)2007年6月,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高某乙现金5万元。
(二)2008年下半年,高某甲在颍上县宴请被告人汪利军,汪利军收受高某甲一块“欧米茄”牌奥运纪念手表,价值人民币3.84万元。
(三)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高某乙现金10万元。
(四)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高某甲现金10万元。
(五)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高某乙现金5万元。
(六)2011下半年,被告人汪利军女儿胡某某在合肥住院期间,高某乙以看望为名送给胡某某现金1万元,胡某某收下后将此事告诉了汪利军。
(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汪利军在办公室收受高某乙现金10万元。
(八)2014年初,被告人汪利军女儿胡某某结婚时,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高某乙现金4万元。
(九)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汪利军多次收受高某乙、高某甲玉石挂件、服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欧米茄手表物证照片;
2.会议记录、补偿协议、中共颍上县委办公室文件、颍上县煤矸石摸底表等书证;
3.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四、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公安局副局长、信访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颍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的请托,为姜某乙及其合伙人刘某某涉及的案件办理,以及姜某乙在颍上县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姜某乙同刘某某、黄某某以安徽省颍上县**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颍上县开发新城一号公寓楼项目,被告人汪利军通过姜某乙,支付10万元购买了该公寓楼**幢**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市场销售价格为36.5万元,剩余26.5万元由姜某乙与其合伙人刘某某、黄某某分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拘留证、项目备案表、建设用地批准书、短信记录、购房款统计表、收据等书证;
2.姜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信访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颍上县开发帝景苑小区项目协调信访事宜、推动拆迁、保障施工、提升监管资金额度以及协调部门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1月,被告人汪利军在帝景苑小区购买了**号楼**、**室后,房屋装修过程中,汪利军收受康某某中央空调、燃气锅炉热水器、大门及雨棚等装修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财物物证照片;
2.企业注册信息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转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康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其担任颍上县信访局局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颍上县**花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请托,为蔡某某在处理邻里纠纷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蔡某某现金共计1.6万元、价值人民币9304元黄金手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黄金手链物证照片;
2.购物凭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七、2004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其担任颍上县公安局谢桥公安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颍上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颍上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的谢桥煤矿刘家矿生活区维修工程提供帮助。2005年下半年,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王某甲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颍上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八、2005年下半年,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岗镇信用社的房屋公开对外出售,被告人汪利军接受颍上县**镇**社区居民郑某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谢桥公安分局局长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时任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的韦某某协调,帮助郑某某购买了房屋。2006年夏天,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郑某某“帝驼”牌手表一块。2009年,郑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后,被告人汪利军在其家中收受郑某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颍上农村商业银行会议记录、协议书、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九、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利用其担任颍上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颍上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的吴某某的请托,为吴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在其家中收受吴某某现金1万元、茅台酒两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颍上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十、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汪利军其担任颍上县政法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颍上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颍上县开发御景国际小区项目征迁、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严某某现金1万元,俄料玉石一块、白色翡翠挂件一块以及烟酒等礼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验收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利军利用其担任颍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颍上县**镇主任科员谢某某的请托,在其家中收受谢某某现金1万元及中华香烟4条,为谢某某调整工作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颍上县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
2.证言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十二、2013至2015年,被告人汪利军利用担任颍上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颍上县**镇**所副所长汤某某的请托,在其家中收受汤某某现金6000元,为汤某某谋求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后经汪利军的推荐,汤某某到颍上县**镇**所担任所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颍上县国土局文件、颍上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管理卡等书证;
2.证言汤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利军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调查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87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情节及被告人汪利军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增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利军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本案证人姜某甲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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