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勇,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村**组,现租住九江市濂溪区**宿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浔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早上,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勇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向王勇转账1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王勇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国棉二厂公共厕所附近,将用锡纸包裹好的0.1克海洛因交给朱某某。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勇在九江市浔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被浔阳区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表;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勇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王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勇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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