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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华、杨海容等非法采矿、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汪华,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号,住松滋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28日被湖北省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海容,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松滋市**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松滋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10月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华、杨海容、王某甲、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8日、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汪华准备参加松滋市政府组织的采砂点经营许可招标,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年的价格租赁被告人杨海容松滋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镇**村**组,简称**公司)场地,拟中标后用于堆放砂石,但后来未能中标,未取得砂石经营许可,该场地一直闲置。

2019年3月,被告人汪华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杨海容商定合伙在**支河河道内非法采砂,销售牟利,并约定汪华分得70%销售利润,杨海容分得30%销售利润。后被告人汪华、杨海容雇佣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拖运砖渣铺设河堤至采砂河道的便道,雇佣王某乙等人在河道内非法铲砂,雇佣被告人谭某某及王某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河砂转运至**公司场地。被告人苏某某(系杨海容妻子)则主动帮助销售河砂,负责过磅记数和收账。2019年9月,因**支河涨水,无法铲砂,被告人汪华、杨海容商议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河**镇**村**组河道内非法吸砂,将河砂抽至**公司消防池沉淀后销售。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汪华、杨海容共计非法开采河砂24710吨,经鉴定,共计价值131.732万元。其中,在**支河**大桥下游500米处河道、**镇**段河道非法采砂共计20619吨,经鉴定,价值103.095万元;在**河**镇**村**组河道非法采砂共计4091吨,经鉴定,价值28.637万元。扣除成本及费用开支后,被告人汪华实际获利10万元,被告人杨海容和苏某某实际共同获利15.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汪华雇佣,自备吸砂设备(吸砂船、吸砂泵及管道等)在**公司场地内(属**河本市**镇**村**组河道)非法吸砂,约定以7元/吨的价格按采砂量计酬,汪华预付定金5万元。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汪华提供的吸砂设备吸砂时,被松滋市水政监察大队现场查获并扣押泥浆泵1台、配电柜1台。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非法吸砂行为已被查处,仍根据汪华安排使用自备吸砂设备继续吸砂,直至同月22日,再次被松滋市水政监察大队现场查获并扣押吸砂船1艘、吸砂泵1台、配电柜1台、铝制电缆1套、管道1套及河砂3280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采砂4091吨,鉴定价值28.637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受被告人汪华雇佣转运河砂,约定运费以50元/车或者800元/夜计算。自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受雇转运河砂34天,汪华给谭某某576吨河砂抵作运费。在转运河砂期间,该采砂点被松滋市水政监察大队查处,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河砂系汪华等人非法开采所得,后仍以2.99万元的价格向汪华购买河砂454吨(鉴定价值2.27万元),运至荆州市荆州区**镇销售获利0.72万元。

2020年5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杨海容、苏某某15.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暂扣款收据、通话记录、松滋市水政监察大队执法卷宗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多人的证言;3.荆州市**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华、杨海容、王某甲、苏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车辆卡口信息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华、杨海容、王某甲、苏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杨海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人员在河道内采挖河砂,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汪华、杨海容非法采矿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汪华非法采矿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河砂系被告人汪华非法开采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汪华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海容、王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松滋市**镇**村**组,

      联系方式1355456****。

      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

      **组,联系方式199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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