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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启兵故意杀人)_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汪启兵,绰号“熊老大”,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启兵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启兵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9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某提出分手。汪启兵认为李某某欺骗自己感情,花光自己积蓄,心有不甘,遂于2020年1月19日找到李某某讨要说法。因李某某当日要到**镇卫生院,汪启兵便在李某某工作的**镇**卫生站门口等候。下午18时许,李某某回到**卫生站,二人一同进入**卫生站内。李某某接电话后收拾物品准备回叙永县江门镇,汪启兵提出随同前往,李某某不置可否,双方随即发生抓扯。抓扯中,汪启兵将李某某头部往墙上撞击,后又掐住李某某颈部,直至李某某失去知觉。因害怕李某某未死,汪启兵又用脚踩压李某某颈部,并持医用剪刀捅刺李某某双眼。随后,汪启兵电话报警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死因符合钝性物品作用于颈部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启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启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小桃

2020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汪启兵被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10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两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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