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63号
被告人汪国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国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许,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汪国军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派出所前面桥头交易,随后,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汪国军,汪国军驾驶摩托车将装入烟盒的一小包0.2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约定交易地点的一颗树下,并对邹某某指示毒品放置地方,随后离开现场,邹某某收取毒品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邹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再次联系汪国军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还是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派出所前面桥头交易,汪国军在前去交易的路上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站立的脚旁提取其丢在地上的重0.2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
被告人汪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国军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国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国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国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汪国军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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