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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天举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汪天举,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月1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因盗窃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天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汪天举在罗坎街上,趁赶集无人注意之机,采取划破衣服口袋的方法盗窃了宗某某、苟某某、文某某的现金,于10时35分,被罗坎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宗某某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2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天举的供述;2、被害人宗某某、苟某某、文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现场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天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天举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此前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已构成累犯情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拒不交待自己的犯罪实,后在检察机关提讯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天举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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