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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威安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汪威安,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2017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威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汪威安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绿苑小区地下车库,采用石头砸的方式,造成被害人戴某甲停放于此的“沪C7N****”号现代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破损,窃得车内皮鞋1双、燕窝2包等物品。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8元。

2、同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汪威安到本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东苑小区地下车库,采用刀片割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浙JV1****”号宝马汽车的软顶敞篷破损,未窃得财物。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5元。

3、同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汪威安到本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溢东苑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浙A0M****”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威安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威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威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威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威安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威安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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