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汪守文,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守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又因盗窃于2007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又因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0日释放。被告人汪守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守文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汪守文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汪守文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守文,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守文于2019年5月先后四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多处民宅内盗窃财物,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926元的iPad平板电脑1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守文于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号民宅,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民宅内实施盗窃, 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汪守文于2019年5月16日0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号民宿, 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客房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926 元的iPad平板电脑1部。
3.被告人汪守文于2019年5月21日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号民宅, 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民宅内实施盗窃, 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汪守文于2019年5 月22 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祝堂, 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房内实施盗窃, 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汪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汪守文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网购记录等;
2.证人汪某某、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守文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守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守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守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汪守文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