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汪安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安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汪安奇为骗取被害人胡某甲的钱财,谎称与胡某甲合伙开超市。在蒋某某(另案处理)的配合下,胡某甲相信了与汪安奇合伙租湄潭县茶场的门面开超市的事实。汪安奇取得胡某甲信任后,以需要支付门面租金、货架款、订货款和装修门面需要支付水泥款、地砖款、铁门款、玻璃门款、木工工资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甲钱财共计人民币6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门面租赁合同、记账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文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安奇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安奇虚构与被害人胡某甲合伙开超市的事由,以支付门面租金、货架款、订货款、装修门面等为由,多次骗取胡某甲钱财共计人民币6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贵忠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安奇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