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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宜波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汪宜波,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宜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25分许,在本区丰门街道兴乐网吧16号机位处,被害人李某某借用被告人汪宜波的手机充电器给自己的手机充电,后被告人汪宜波趁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脑桌前睡着之际,窃走李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键盘下方桌沿处的粉红色OPPO牌A59M型号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本区人民路中侨手机市场28号新旺数码店。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宜波在本区双屿街道泰力路鹿鸣苑小区穿越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网吧上网人员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宜波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宜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敏

2020年39

附:

1.被告人汪宜波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肆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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