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富泉,曾用名汪富全,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湖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杭州市富阳区**路**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小强,曾用名李志祥,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鹄,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湖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湖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住浙江省缙云县**镇**号(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鹄、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因两案系共同犯罪,故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6日,湖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家园**苑**幢**路**号、**号。2017年10月,赵某某(另案处理)受让**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湖商贷”平台,将办公地点迁至本市西湖区**镇**国际大厦。2018年1月15日,李某甲(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刘鹄与赵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及“湖商贷”平台,并由被告人刘鹄负责平台具体运营,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财务工作。2018年4月12日,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告人汪富泉,为获取融资,经被告人李小强居间介绍,与李某甲达成收购意向,并约定以2018年4月16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非法集资余额由李某甲方清偿,基准日后的一定期间为业绩考核期,在此期间内,由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某甲担任财务,新增非法集资余额由被告人汪富泉方负责管理并清偿。2018年5月24日后,“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由被告人李小强负责运营,办公地点迁至本市西湖区**创意商务中心**幢**层、**幢**层。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以手机APP以及官方网站为媒介,通过投放网络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设立虚假借款标的,以年化8%至15%的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6日,“湖商贷”平台共向3965人非法集资达民币88,417,663.56元,造成被害人岳某某等1,188人损失达人民币29,171,331.18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由李某甲实际控制,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财务工作。投资人购买“湖商贷”平台标的后,资金通过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放款给李某甲自行控制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公司对公账户,由被告人吴某甲将该笔资金转出至李某甲控制的26个私人账户,再根据李某甲指示,处分上述款项。经审计,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53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5,306,711.78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9,551,849.03元。
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湖商贷”平台由李某甲、被告人汪富泉共同控制,并由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经审计,该时期内,“湖商贷”平台向1,654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4,936,029.19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8,254,054.97元。
2018年5月24日,“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被告人李小强负责平台运营及推广,并按其吸引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推广费用。经审计,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701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3,421,212.75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 3,711,277.87 元。
综上,2018年1月15日至5月23日期间,李某甲、被告人刘鹄、吴某甲共非法集资人民币50,242,740.97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7,805,904元;2018年4月16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357,241.94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1,965,332.84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小强经电话传唤至蒋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汪富泉在其位于**街道**苑**号**室的住处被抓获。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鹄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城**幢**单元**室的住处被抓获。2018年12月18日,经公安机关预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丽水市缙云县**巷**号的家中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查封及冻结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借款协议书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张某丙、颜某某、谢某某、柯某某、史某某、陈某乙、楼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丙、梁某某友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刘鹄、吴某甲及同案犯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富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鹄、李小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川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富泉、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小强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鹄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拾册、审计报告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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