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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少明等7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王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汪少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北京市密云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分别于1988年10月10日、199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治安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3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艳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住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京云(别名郝小双),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号,住北京市密云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5月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磊(绰号“阿森”),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号**,住北京市密云区**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巷**号**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街**巷**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巷**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路**园**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境派出所罚款3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3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街**胡同**号**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少明、李艳静、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等10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4月24日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自2001年起,在高福新(另案处理)投资开发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村旧城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汪少明与高福刚、李红军、张小强、赵香富、张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受高福新纠集、指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高福新为首,以汪少明等人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柏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成员采取暴力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手段,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权益,造成多名被害人身体受到损伤、财产受到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06年7月22日,在本市密云县**镇**村旧城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铲车将被害人陈某甲家西墙损坏,陈某甲遂将铲车钥匙扣留。次日上午9时许,高福刚在陈某甲位于**村的家门口向其讨要铲车钥匙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甲、侯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李艳静,李艳静纠集赵香富等人持砍刀、镐把对被害人陈某甲、侯某某、陈某乙、崔某某、陈某丙实施殴打,致陈某甲右侧尺神经断裂、左胫骨骨折等,致侯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四肢部多处创口以及周身多处擦挫伤,致陈某乙颅脑损伤致颞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以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崔某某头皮裂伤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致陈某丙头面部及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高福新、李红军与陈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

2006年7月经鉴定,侯某某、陈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侯某某、陈某乙、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陈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9年经鉴定,陈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0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因其父母于前日被**村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工作人员苍立良(另案处理)等人打伤一事,驾驶黑色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京G****3)前往**村拆迁办公室,持斧头打砸拆迁办公室及工地内铲车。高福新得知此事后,纠集张小强、李红军、赵香富、张某丙、刘福林(另案处理),张小强纠集被告人汪少明,李红军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汪少明纠集被告人郝京云、张磊,赵香富、张某丙分别纠集张某丁、杨某某、靳某某、李某丁、王某丙(均已判刑)、被告人某某甲、王某乙、柏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等人到达拆迁办公室。后刘福林、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王某甲等人持砍刀、镐把对田某甲实施殴打并毁坏了田某甲驾驶的索纳塔轿车,致田某甲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可见颅内积气。当晚,高福新给予赵香富、张某丙现金分发给参与殴打田某甲的人员。后高福新向被害人田某甲支付了赔偿金。

2007年6月经鉴定,田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黑色索纳塔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7777元。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田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7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为报复**歌厅老板被害人朱某某,遂纠集张某丁、杨某某以及被告人某某甲。张某丁、某某甲等人,经杨某某指认尾随朱某某至密云县**小区**号楼下,并指使他人持刀对朱某某实施伤害,致其多处刀砍伤、颅顶骨折伴头皮血肿、左腕舟骨开放骨折、左侧桡骨茎突开放骨折、右肩胛岗开放骨折、左侧桡动脉断裂、左前臂多处肌肉肌腱断裂、右桡骨小头骨折。2008年3月经鉴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3 月2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汪少明、李艳静、郝京云于同年3月29日分别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某某乙于同年5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磊于同年5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2月1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同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6月1日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拆迁征地协议、合作开发协议、赔偿协议等;2.鉴定意见: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等;3.辨认笔录:陈某甲、某某甲等人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郭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田某甲等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少明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少明、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柏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等人作为以高福新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参与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财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汪少明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柏某某、某某乙、李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被告人汪少明、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柏某某、某某乙、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艳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汪少明等10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向红

李凯

刘佳丰

杨枭

检察官助理:沈曦

张雯雯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少明、李艳静、郝京云、张磊、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巷**号**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710926****;

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园**号楼**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504823****;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联系方式:1524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百四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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