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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平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号码5130311969********,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网吧,被告人汪某某趁被害人帅某某熟睡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在网吧电脑桌上黑色苹果7P手机一部。汪某某将被盗手机在本市南岸区步行街予以销赃,获赃款 36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25元。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两江新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到案,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诉;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金额达14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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