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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幸福、汪亚明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开刑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汪幸福(绰号“汪老丑”),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5日由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亚明(绰号“亚老大”),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2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奇(绰号“大奇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镇(绰号“杆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本喜(曾用名汪三林,绰号“三林子”), 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盛建峰(绰号“嗨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6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剑(绰号“毛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6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凯(绰号“小汪凯”),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昊(绰号“辣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豪(绰号“必儿”),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街**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3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偿(曾用名罗爽,绰号“三胖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复珍(绰号“二八”),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文峰(绰号“海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镇**楼**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嫖娼,于2009年12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栋良(绰号“豹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幸元(绰号“辣儿油”),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3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凯(绰号“大汪凯”),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家(绰号“青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申”、“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叶幸元、罗偿、汪复珍、曹文峰、罗栋良、汪凯(大)、罗家、罗某甲、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汪某乙共同或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3月18日,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月19日、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4月1日,被告人汪幸福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先后纠集被告人汪亚明、汪奇、罗偿、汪本喜、曹文峰和汪某巳、汪某丙(殁年43岁)等一帮社会闲散人员。2005年1月,因借款纠纷,汪幸福伙同汪亚明、罗偿等人向汪某丁催讨欠款,因汪某丁说话语气强硬引起汪幸福不满,汪幸福当场指使罗偿在**镇大街上持匕首将汪某丁臀部刺伤,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为了逃避处罚,汪幸福赔偿被害人汪某丁人民币1万元。该事件确立了汪幸福的“江湖”地位。从2005年起,汪幸福开始伙同汪亚明、汪某丙等人通过多次强迫交易聚敛钱财。此后,被告人叶幸元、罗操、汪复珍、罗家、汪某乙、罗某甲相继加入该组织,使其组织势力迅速膨胀。2007年11月,汪幸福指使汪亚明、罗偿以及亲自参与,先后两次将同在**地区“混”的汪某戊砍伤,事后要求汪亚明、曹文峰投案承担全部罪责,而自己未被追究,使其组织恶名大涨,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栋良结识汪幸福后,为谋求共同利益,伙同汪幸福利用*甲公司承接工程,为组织提供经济支撑,实现“以商养黑”。汪幸福通过组织势力为承接工程提供保障,最大化攫取经济利益,实现“以黑护商”,进一步壮大组织势力。2015年左右,汪奇又网罗被告人蒋镇、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汪凯(大)、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等人追随汪幸福,至此该组织稳固发展。

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长期盘踞在大冶市**镇地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串通投标等23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一人重伤、六人轻伤、八人轻微伤。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非法敛财共计人民币302万余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该组织以被告人汪幸福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汪亚明、汪奇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罗偿、汪复珍、曹文峰、罗栋良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叶幸元、汪凯(大)、罗家、罗某甲、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汪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成员众多。组织成员称汪幸福为“汪总”,均绝对维护汪幸福的“老大”地位;称汪亚明为“亚老大”;称汪奇为“奇老大”、“奇哥”。该组织分工明确,骨干成员汪亚明负责协助汪幸福为组织攫取经济利益;骨干成员汪奇负责带领组织成员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统一管理。汪幸福作为“老大”,在组织成员汪奇服刑期间安排汪亚明探视并给予经济支持;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后,通过腐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使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组织成员间为方便联系、互通消息,先后创建“**”等三个微信群。该组织形成内部规约:服从命令,维护组织权威;打架要搞赢,不能丢面子。

(二)该组织通过绑架、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人民币302万余元,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1、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通过对**地区的煤矿、卫生院、砖厂、车队等单位或者个人强制销售春节物资,非法获利不低于人民币7万元;绑架被害人汪某己,强行索要人民币2万元;通过帮助摆平事端、工程纠纷等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通过威逼被害人李某甲、卫某甲、汪某庚、罗某丙等人索要人民币共计61.66万余元;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在**地区多次违章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42.63万余元;通过组织强势低价从黄石**建材厂购买石料转手卖给黄石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许某某、冯某乙等,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1.04万元。

2、承揽工程谋取经济利益。通过承揽**镇**村的建筑工程,获利不低于人民币31.8万余元;通过承揽黄石市**场地平整工程,获利不低于人民币39.8万余元。

3、将部分收益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及稳定。一是为组织成员处理案件,赔偿多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2万元;二是为组织成员支出工资、红包、医疗、慰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7万元;三是为组织成员接风、买衣服、上账、奖励等感情投资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元;四是为组织利益,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出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三)该组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1、该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多样性明显。该组织实施组织犯罪活动20起,涉及绑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窝藏、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10个罪名。

2、该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暴力性明显。该组织实施暴力犯罪15起,其中携带鱼叉、砍刀、匕首等工具作案10起。5人以上较大规模聚众作案12起。致一人重伤、六人轻伤、八人轻微伤。2018年1月9日晚,为逞强斗狠,10名组织成员在**大酒店门前持械滋事。

3、为维护组织利益,该组织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

(1)2013年6月12日16时许,罗某甲等人私自将在**渔场钓鱼的龙某某、崔某某、卜某某、姜某某等人带到**渔场办公室,采取罚款、没收渔具等方式索要财物。

(2)2016年6月17日下午,汪奇、蒋镇指使盛建峰、潘剑帮周某甲向王某甲讨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3)2017年9月24日18时许,在**镇**新村路面翻新工程中,汪幸福、汪亚明、汪奇指使汪凯(小)、潘剑等人看守该工程时,汪凯(小)、潘剑等人将欲驾车通行的汪某B打伤。

(四)该组织在**地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该组织利用其恶名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生产、经营秩序。如垄断**镇**村的所有工程,包括**村级公路扩宽改造硬化建设工程、**村**湾白泥塘工程、**村水泥砼公路等12个工程;安排组织成员罗偿、汪凯(小)、曹文峰等人在**渔场巡湖,对垂钓人员强行索要财物,要求渔场支付高额费用;向黄石**建材厂车队车主索要运费提成等。

2、该组织为维护组织及成员利益,通过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组织成员逃避处罚,严重阻碍司法机关正常执法活动。如“汪某戊被砍伤案”、“**烧烤故意伤害案”从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汪某辛被故意伤害案”未被处理。

3、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恐惧、威慑力,致使多名被害人不敢控告或被迫给予财物。如“**烧烤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汪某壬被迫接受调解,汪某癸、汪某子不敢到公安机关控告;拆迁户李某乙夫妇多次遭到骚扰、殴打后低价签订拆迁协议;**黄砂站的卫某甲被迫给予过驳费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学院二期工程股东罗某丙被迫给予“分红”费。

4、该组织随意插手纠纷,严重侵犯群众、企业生活经营秩序。如插手邻里纠纷、企业中工友矛盾、干涉**湾村民玩龙习俗,逞强斗狠,造成五人轻微伤。

5、该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恶劣影响。如在黄石市区**楼附近、**大酒店门前、**镇大街及**门前等繁华路段和交通要道,多人持匕首、钢管、砍刀等工具公然打斗。

6、利用组织势力干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秩序。如为**生产队长,汪幸福、汪亚明组织他人采取威胁村支书等方式,强令要求柯某某当选,帮助柯某某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职务。

7、该组织实施违法活动,严重破坏社会风气。如在**地区开设赌场长达数月,抽头渔利、“放码”讨债、非法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午、汪某辰、汪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汪某壬、汪某戊、汪某癸、汪某辛、汪某丑、某某E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罗偿、汪复珍、曹文峰、罗栋良、叶幸元、汪凯(大)、罗家、罗某甲、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绑架罪

2009年11月,贾某某(服刑)因向被害人汪某己借钱未果,心生怨恨。同年12月19日20时许,经汪奇安排,罗家、汪复珍、贾某某持匕首将汪某己绑架至贾某某家。途中,贾某某用匕首将汪某己左手背刺伤。汪奇带着汪本喜、曹文峰随后赶到,贾某某和汪本喜对汪某己实施了殴打。后曹文峰等人先后将汪某己转移至罗家和汪奇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12月21日上午,汪本喜给汪某己的父亲打电话索要赎金,后汪奇伙同汪本喜等人将2万元赎金取出并将汪某己释放。事后,汪奇分给贾某某6200元;分给汪本喜、曹文峰、汪复珍、罗家各1000元,为曹文峰交嫖娼罚款3000元,自留50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案已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汪幸福在汪奇服刑期间,安排组织成员进行探望并给予经济支持。在汪奇出狱时,安排组织成员接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奇、汪本喜、曹文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己的陈述;4.罗家、汪复珍、汪某己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幸福的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2013年6月,黄石市**黄砂站与黄石市**建材厂签订码头石料过驳合同。2014年底,被告人汪幸福欲插手石料过驳而从中牟利,遂带领被告人汪亚明等人找**建材厂股东朱某某,要求石料往**码头过驳,朱某某表示已与**黄砂站签订合同,如变更**黄砂站的老板卫某乙会有意见。汪幸福强势表明“如果卫某乙有意见,让他来找我”、“合同只是一张纸”,朱某某被迫同意。卫某乙得知汪幸福是“黑社会老大”怕得罪其,便主动向汪幸福提出过驳每吨石子按0.3元的价格给与其提成,为此,汪幸福同意让**建材厂的全部石料继续往**黄砂站过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从**黄砂站非法获利35.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过驳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汪某巳、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卫某甲、卫某乙的陈述;4. 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汪幸福听说被害人汪某戊在同湾里说其坏话,遂指使被告人汪亚明带领组织成员教训汪某戊,汪亚明伙同被告人罗偿一同前往**镇**村**湾寻找汪某戊,正好看见汪某戊和村民发生口角,汪亚明故意上前扯劝与汪某戊发生争执,罗偿借机持砍刀将汪某戊砍伤。事后,汪亚明将此事向汪幸福汇报。经鉴定,汪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0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汪幸福再次得知汪某戊说其坏话,为泄愤带领被告人汪奇、罗操、曹文峰等人在**镇**村**湾找汪某戊报复。当汪某戊乘坐摩托车经过**湾路口时,汪幸福等人上前将汪某戊拦住,汪幸福、罗操二人持刀砍伤汪某戊,曹文峰等人将汪某戊送往**镇卫生院救治。为了逃避处罚,汪幸福安排曹文峰在医院陪护汪某戊并赔偿人民币6万元私了;安排汪亚明带领曹文峰主动“投案”,隐瞒第二次的事实,只交代第一次,仅汪亚明、曹文峰被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爱康医院住院病历、汪某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汪本喜、汪某午、汪某未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戊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罗偿、汪奇、罗操、曹文峰的供述与辩解。

3、2016年4月27日,**学院与黄石市**建筑队签订一期临时道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汪幸福多次找股东罗某丙强行要求入股。罗某丙及其他股东商量之后因惧怕汪幸福组织的强势影响被迫同意,但提出需交纳股金人民币4万元。汪幸福以手头紧为由,让罗某丙帮其垫付,罗某丙被迫答应。汪幸福既无资金投入,又未参与工程事务,后获得分红人民币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汪某申、罗某丑、卫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丁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幸福的供述与辩解。

4、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汪奇接到同学罗某寅(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家人与邻居发生口角并互殴,请汪奇带人去帮忙。被告人蒋镇根据汪奇的安排,邀约被告人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等人赶至**村,在罗某寅的指引下,蒋镇、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手持木棍等工具冲入罗某戊家中对其及家人殴打。蒋镇等人离开现场后向汪奇汇报。经鉴定,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寅、罗某卯、罗某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的陈述;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盛建锋、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的供述与辩解。

5、2016年10月6日17时许,原黄石市**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徐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害人余某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徐某甲电话告知在**镇**办上班的弟弟徐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其带人到公司恐吓余某某,徐某乙遂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叫人,被告人汪奇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带领被告人蒋镇、潘剑、汪豪等人赶至*乙公司,看到徐某甲与余某某、石某某在公司相互扭打,汪奇、蒋镇、潘剑、汪豪等人强行翻越公司大门,捡起地上的铁锹、瓷砖等将余某某、石某某打伤,并将扯架的员工尹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打伤。经鉴定,余某某、尹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盛建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潘剑、汪豪的供述与辩解。

6、2016年4月13日,*甲公司承接黄石市**场地平整工程,实际由被告人汪幸福、罗栋良及罗某丁共同承建。为降低成本,罗栋良想到**中心对面的工地上取土,但需做拆迁户李某乙的工作。期间,汪幸福、罗栋良等人商议采取泼油漆、泼粪、堵锁眼等方式吓唬李某乙,以达到拆迁的目的。后汪幸福、罗栋良要求被告人汪奇安排组织成员具体实施。2017年6月26日至7月29日,汪奇安排被告人蒋镇、盛建峰、吴昊、潘剑、汪凯(小)多次在夜间到李某乙家以泼粪、泼漆、砸窗户等暴力方式骚扰李某乙夫妇,李某乙夫妇仍然拒绝在拆迁合同上签字。汪幸福和罗栋良指使汪奇组织人员殴打李某乙夫妇。同年9月2日上午,李某乙夫妇在回家途中,被四名男子持木棍、砖头殴打,造成李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妻冯某乙左脚骰骨骨折,李某乙夫妇被迫同意拆迁。事后,罗栋良赔偿李某乙夫妇共计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出院登记本、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汪某酉、赵某某、罗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冯某乙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幸福、罗栋良、汪奇、蒋镇、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的供述与辩解。

7、2017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汪奇等人在**镇“**”吊锅店门前因会车与被害人汪某丑一家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甲首先与汪某丑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汪亚明、汪奇以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同殴打汪某丑,张某乙持啤酒瓶将汪某丑头部打破,汪奇因用力过猛导致右手脱臼先行离开。汪某丑被打后往**中学方向逃离,被告人罗偿踢踹汪某丑的丰田雷凌轿车。被告人汪复珍见汪奇受伤,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潘剑、盛建峰、汪凯(小)等人继续围殴汪某丑。事后,汪亚明、罗某甲等人赔偿汪某丑人民币5.5万元。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维修清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曹文峰、汪本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丑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罗偿、汪复珍、潘剑、汪凯(小)、盛建峰、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操、罗偿欲承接**镇**村**湾**山场路基硬化工程,遂找同样想承接该工程的被害人罗某辛谈判。同年11月10日,经罗操请示被告人汪奇同意后,由罗偿带领被告人汪凯(小)、盛建峰、吴昊等人赶至罗某辛家附近,因罗偿与罗某辛谈判时发生争执,遂决定次日教训罗某辛。11月11日早上,罗偿伙同汪凯(小)、盛建峰、吴昊、被告人潘剑等人在**镇**小区门口守候罗某辛,发现罗某辛后,汪凯(小)、盛建峰、潘剑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钢管追打罗某辛。事后,罗偿等人赔偿罗某辛3.6万元。经鉴定,罗某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控告材料、交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镇、曹某乙、罗某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辛的陈述;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奇、罗偿、汪凯(小)、潘剑、盛建峰、罗操、吴昊的供述与辩解。

9、2018年1月9日晚,被告人蒋镇、汪本喜、叶幸元等人到黄石市**足浴店向被告人汪奇上交赌场渔利,后被告人汪豪、吴昊、盛建峰、汪凯(大)、汪凯(小)、潘剑、汪某甲、王某甲及曹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黄石领取赌场工资。汪豪、王某甲等人将车辆停在**足浴店门前,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错人而持刀殴打王某甲等人,致王某甲背部受伤。汪豪等人遂向汪奇汇报并经其同意,由蒋镇安排吴昊、盛建峰回**镇拿砍刀、鱼叉等工具,其他人分别乘车寻找某某等人。后蒋镇等人在**大酒店附近发现某某等人驾驶的鄂B****3雷诺车,遂通知其他人赶往**酒店门前聚集并分发砍刀、鱼叉,安排车辆截堵雷诺车,蒋镇和汪本喜驾车停在**酒店对面守候某某等人的出现。次日凌晨2时许,某某、刘某甲、李某丙、江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准备驾车离开,汪豪、盛建峰、汪凯(大)、汪凯(小)、潘剑、吴昊、汪某甲、曹某乙、谢某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砍砸车辆;蒋镇、汪本喜持刀砍伤某某;刘某甲、李某丙、江某某三人驾车逃离,汪豪等人驾车追赶并撞击车尾部。作案后,蒋镇等人赶至汪奇家中商议,汪奇要求参与作案的组织成员躲藏,以逃避处罚。经鉴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诺轿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8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某、李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3.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汪本喜、汪豪、潘剑、汪凯(小)、吴昊、盛剑锋、汪某甲、汪凯(大)的供述与辩解。

五、聚众斗殴罪

1、2017年1月29日(大年初二),被告人罗操为防止村民罗某酉阻拦**镇**村**湾玩龙灯习俗,邀约被告人蒋镇、潘剑、汪凯(小)、汪豪等人提前到**湾助威。当晚19时许,罗某酉及其家人阻拦龙灯从祠堂出来,罗操、蒋镇等人与罗某酉等人相互扭打,因潘剑头部被打伤,蒋镇向被告人汪奇汇报后返回其家中拿砍刀等工具,并邀约被告人盛建峰、汪本喜、汪复珍等人赶往**湾,汪奇也赶往**湾。上述人员聚集后分别手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准备追打村民,因被阻拦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栋良、罗某乙、罗某午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罗某壬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罗操、潘剑、盛建峰、汪凯(小)、汪本喜、汪复珍、汪豪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9月,因**镇**路进行道路改造,施工股东罗某丙等人请卫某丙团伙成员卫某丁等人在**镇**门前路段看守,禁止车辆从此路段通行。同年9月8日12时许,汪某C亲戚的车辆在此路段被卫某丁、卫某庚等人拦停,汪某C打电话请被告人蒋镇帮忙处理,蒋镇邀约被告人曹文峰、盛建峰等人到**镇**门前,后与卫某丁等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盛建锋、曹文峰被打伤。蒋镇等人决定报复,经向被告人汪奇请示,蒋镇邀约被告人吴昊、潘剑、汪本喜、王某甲等人,并安排潘剑到汪奇家中拿砍刀、木棍等工具。当天14时许,蒋镇、盛建峰、曹文峰、汪凯(小)、潘剑、汪本喜、吴昊、王某甲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赶至**镇**门前,对卫某丁等人追砍,因卫某丁等人逃跑,双方未能发生打斗。

蒋镇等人准备再次报复,当晚蒋镇给卫某丁打电话邀约次日“火拼”,卫某丁表示同意,蒋镇向汪奇汇报并要求汪奇叫人来帮忙以及借械斗工具,汪奇指使蒋镇找汪本喜,通知其在咸宁的牢友帮忙,并提供械斗工具。当晚,蒋镇在汪奇的安排下带领被告人汪豪及汪凯(小)到浠水县拿砍刀等工具并放至汪奇(小)(另案处理)家,通知汪豪、汪凯(小)、潘剑、吴昊、盛建峰、汪复珍、汪豪、王某甲等人次日早上在汪奇家中聚集,汪本喜根据汪奇的指使从咸宁等地邀约陈某丙等数十人赶至黄石,为斗殴作准备。

9月9日上午,蒋镇、潘剑、吴昊、盛建峰、汪本喜、汪复珍、汪凯(小)、汪豪、王某甲等人聚集并将砍刀等工具放至车上,分别乘车寻找卫某丁等人未果。罗某丙、汪某D等人得知后找被告人汪幸福求情,承诺赔付受伤人员并给汪奇工程做,汪幸福表示同意。当晚,罗某丙等人宴请汪奇、蒋镇等人并赔礼道歉,支付汪奇人民币1万元。事后,汪奇向汪某D等人索要工程,汪某D被迫决定支付汪奇人民币4万元,后因案发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住宿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亚明、卫某丁、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潘剑、汪凯(小)、盛建峰、曹文峰、汪本喜、汪豪、吴昊、汪复珍、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7年10月31日中午,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另案处理)与廖某甲(已判刑)因**碎石厂采石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互斗狠,并约在**镇**村**湾路口见面。杨某甲先邀约汪某戌(另案处理),后给被告人汪奇打电话让其帮忙,汪奇表示同意并安排被告人蒋镇带人前往,蒋镇接到汪奇指令后电话邀约潘剑、汪凯(小)、盛建峰、吴昊。杨某甲、汪某戌、潘剑、汪凯(小)、盛建峰、吴昊到达**湾路口时,廖某甲、卫某己、卫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已持刀在现场。廖某甲持刀拍杨某甲的脸部挑衅,接着砍其面部,汪某戌见状掏出匕首问是不是要打架,双方短暂对峙后,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汪凯(小)给蒋镇打电话汇报,汪奇、蒋镇遂到医院询问情况。当天,汪幸福得知后带领汪亚明赶往医院看望,并给杨某甲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亚明、杨某甲、汪某戌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的供述与辩解。

六、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1、201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文峰、罗操、汪某乙与罗家(已判决)等人在**新街“**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汪某壬、汪某癸、汪某子与汪某寅等人同在该店吃烧烤。汪某寅与罗家发生身体碰撞,罗家即对汪某寅表示不满,汪某壬遂与罗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曹文峰、罗操、汪某乙遂上前参与对打,罗家持匕首将汪某壬的腹部刺伤,后又持匕首将汪某子臀部刺伤;曹文峰持匕首将汪某癸腹部刺伤;罗操持水果刀将汪某壬的左腋刺伤;汪某乙脚踢汪某癸。后曹文峰、罗家、罗操等人逃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汪幸福得知后,安排罗家、罗操等人先藏匿。3月29日,汪幸福为了使组织成员逃避处罚,找主办该案的民警张某乙(另案处理)要求从轻处理,张某乙表示同意并要求做好相关安抚事宜。为此,汪幸福送给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同时一方面提供人民币1万元安排汪亚明支付给汪某壬的家人,并要求做汪某壬家人的工作,让他们不要去报案,接受派出所调查时说罗操和汪某乙没有动手,动刀的是罗家。另一方面,指使罗家、曹文峰外逃,安排汪某乙、罗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授意二人将责任推给罗家。事后,因张某乙徇私而未依法办理,导致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仅对罗操一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满,汪幸福安排汪亚明等人为罗操接风。2012年3月,汪幸福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安排汪亚明做汪某壬和其哥哥汪某辰的工作并支付人民币2000元,要求汪某壬在准备好的谅解书上签字,汪某壬被迫签署谅解书。另外两名被害人汪某癸、汪某子均不敢到公安机关控告。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壬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重伤;被害人汪某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家、汪亚明、汪本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壬、汪某癸、汪某子的陈述;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罗操、曹文峰、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汪某辛与卫某己等人在被告人汪奇和汪某E、罗某戌共同经营的**镇“**”餐馆吃饭,汪某辛等人酒后借故闹事掀翻桌子,卫某己等人殴打汪某E、罗某戌,汪奇为泄愤持两把菜刀追砍汪某辛,汪某辛跑至**街**宾馆附近跌倒,被汪奇持菜刀砍伤手部、膝部等处。当日下午,汪奇为逃避处罚,安排蒋镇陪同躲藏,安排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送二人离开。途中,汪奇将砍伤汪某辛的事情告知罗某甲。被告人汪幸福得知后,在汪亚明面前称赞汪奇“打得好”。为使汪奇逃避处罚,汪幸福找对方调和及到公安机关疏通关系,同时汪奇和汪某辛达成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私了协议,为此汪奇未受任何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汪某辛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欠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丙、汪亚明、蒋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辛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奇、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开设赌场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汪奇等人先后12次在**镇**村**湾山顶农场平房内、**村**苗圃园和**村**湾汪某F家、柯某甲家开设赌场,每场均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玩“百家乐”押“庄”、“闲”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6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汪奇就赌场的活动对组织成员进行明确地分工:被告人蒋镇负责安排被告人潘剑、汪凯(大)、汪凯(小)、汪豪、王某甲、盛建峰、汪某甲、吴昊等人在外围放哨、安排发放组织成员工资及赌场费用、管理赌场秩序,如果赌场被查获由蒋镇顶罪;汪本喜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打缸子”等;叶幸元负责“打缸子”及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汪奇(小)、罗操在赌场内放码及提供帮助;汪复珍购买对讲机、联络放哨人员、联系场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程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幸福、汪奇、蒋镇、叶幸元、汪本喜、汪复珍、罗操、汪凯(大)、汪某甲、汪豪、汪凯(小)、潘剑、吴昊、盛建峰、罗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八、强迫交易罪

2005年和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汪幸福凭借其组织在**地区的恶名,强行高价向**镇**煤矿、**煤矿、**煤矿、**卫生院等单位或个人销售白酒,并安排被告人汪亚明和汪某丙送货。后汪幸福将此事交由汪亚明具体负责。2007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汪亚明带领组织成员强行高价向**卫生院、**镇客运车队、**砖厂等单位或个人销售物资。其中,2008年春节前,汪奇根据汪亚明的安排,指使曹文峰、罗家向**车队强行销售鞭炮。经查实,强行销售物资合计不低于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2.证人汪奇、罗家、曹文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罗某癸等人的陈述;4.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的供述与辩解。

九、非法拘禁罪

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害人占某某在被告人汪奇开设的赌场里向被告人叶幸元、汪本喜、罗操等人借“码钱”一直未还。同年12月17日22时许,叶幸元等人得知占某某在黄石**酒店后,汪奇、叶幸元、汪本喜、罗操伙同被告人蒋镇、罗某乙、潘剑等人赶到该酒店,将占某某堵在酒店大厅,汪奇要求占某某还“码钱”。随后,由潘剑、罗某乙等人负责看守占某某。凌晨2时许,叶幸元、汪本喜、罗操、蒋镇、潘剑、罗某乙等人分乘三辆车将占某某带至**镇**宾馆,由汪本喜、叶幸元等人安排潘剑等人轮流看守占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早上,汪本喜、叶幸元伙同罗某乙等人将占某某带至**宾馆,由罗某乙、潘剑等人继续轮流看守占某某。下午5时许,汪本喜等人将占某某带至汪复珍家中。在此期间,蒋镇和被告人盛建峰殴打占某某。当晚,因占某某家人报警,汪奇担心赌场被查获责怪叶幸元。24时许,叶幸元、汪本喜、罗某乙等人将占某某送回家。2018年1月11日22时许,为继续索要“码钱”,汪本喜、叶幸元、汪凯(大)等人将占某某从黄石**酒店带至**宾馆,由叶幸元、汪本喜等人轮流看守。期间,因占某某偷发信息被汪本喜殴打。次日17时许,因追讨“码钱”未果,汪本喜、叶幸元等人将占某某送至公安机关要求以诈骗处理,公安机关未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详细信息、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罗某未、汪某亥、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幸福、汪奇、叶幸元、汪本喜、罗操、蒋镇、汪凯(大)、盛建峰、潘剑、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十、串通投标罪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汪幸福欲承接“**村**项目”,因工程需对外公开招标,汪幸福遂找被告人罗栋良利用*甲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要求罗栋良找两家公司陪标,罗栋良即安排马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投标事宜。马某某找到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综合技术标,三家公司的商务标均由马某某制作。后汪幸福购买三套招投标文件,先后以三家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甲公司以最低造价中标该工程。经鉴定,该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3986418.39元;汪幸福的获利所得不低于31801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投标文件、工程结算造价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汪某A、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汪幸福、罗栋良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实施的个人犯罪事实

1、2004年12月25日晚,徐某丙(另案处理)约被告人汪幸福及张某甲、吴某某等人在黄石市**宫附近**茶楼喝茶,在聊天中发现被害人汪某卯同汪幸福、徐某丙都有矛盾,汪幸福和徐某丙遂合谋报复汪某卯,并商议医药费一人一半,由于在场的吴某某等人认识汪某卯,当晚未实施。次日8时许,徐某丙在黄石**门前持刀将汪某卯捅伤。经鉴定,汪某卯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徐某丙赔偿汪某卯人民币2万元,并以之前与汪幸福的约定找其要钱,汪幸福遂承诺支付徐某丙人民币50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汪亚明、徐某丙、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卯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幸福的供述与辩解。

2、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华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在**街“**”吊锅店吃饭,遇到被害人陈某丁、罗某子等人。因罗某子与华某某曾有矛盾,陈某丁与华某某发生争吵,后华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叶幸元过来帮忙,叶幸元邀约被告人吴昊等人一同赶至“**”吊锅店殴打陈某丁。经鉴定,陈某丁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潘剑、汪豪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叶幸元、吴昊的供述与辩解。

3、200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偿与汪奇、汪本喜

(已判决)、曹文峰、汪某乙等人在黄石市**路**对面的**银行门前遇见罗某亥、廖某乙等人,因廖某乙与汪本喜有矛盾,双方发生争执。罗某亥、廖某乙电话邀约陈某甲、钟某某、张某丁等十余人前来帮忙。陈某甲、钟某某等人赶来后将汪本喜等人围住,罗某亥让陈某甲、钟某某等人将汪本喜带走,汪奇、汪某乙、曹文峰、罗偿上前阻止,因罗偿态度强硬,罗某亥让陈某甲、钟某某、张某丁也将罗偿一并带走,罗偿不从,双方发生拉扯,罗偿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钟某某、陈某甲、张某丁乱刺,对方顿时逃散,汪本喜乘机追上陈某甲,将其胸部捅伤,之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奇、汪本喜、曹文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某某G、张某丁的陈述;4.黄石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罗偿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汪幸福等人合计人民币204万余元,建议依法没收、退赔;扣押汪幸福奥迪Q7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鄂B****3),建议依法没收;对汪幸福在**镇**村承接工程的工程款,经审计后建议依法冻结;对汪幸福、罗栋良各入股人民币20万元承包的**村**山山顶山林,建议依法委托当地政府托管。

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罗偿、汪复珍、曹文峰、叶幸元、汪凯(大)、罗家、汪某甲、汪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罗栋良、罗某甲、罗某乙、王某甲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幸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使、带领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5.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共八起,致三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强拿硬要财物人民币6.3万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三起,致一人轻伤;为泄愤、报复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三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对多人强迫交易共计人民币7万元,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获取工程,获利所得不低于318013.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幸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汪幸福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亚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5.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二起,致二人轻伤;对多人强迫交易共计人民币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亚明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七起,致三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三起,致一人轻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奇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奇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汪某戊被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蒋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四起,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三起,致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镇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汪本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本喜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建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五起,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建峰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建峰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六起,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剑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剑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凯(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五起,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凯(小)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凯(小)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五起,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昊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方式寻衅滋事三起,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豪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二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操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某戊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三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偿在实施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罗某辛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汪复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复珍在下罗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文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峰在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汪某戊被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栋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情节恶劣;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获取工程,获利所得不低于318013.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幸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凯(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凯(大)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8945元,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持械聚众斗殴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汪仁城管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幸福、汪奇、汪本喜、汪复珍、曹文峰、罗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罗偿、汪复珍、曹文峰、罗栋良、叶幸元、汪凯(大)、罗某甲、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汪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万新胜
    汪白雪
    陈  欣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汪幸福、汪亚明、汪奇、蒋镇、汪本喜、盛建峰、潘剑、汪凯(小)、吴昊、汪豪、罗操、罗偿、汪复珍、曹文峰、罗栋良、汪凯(大)、罗某甲、汪某甲、罗某乙、王某甲、汪某乙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叶幸元、罗家现羁押在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2册。

3.手机19部、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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