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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建忠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汪建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0年9月1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2002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2007年8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2011年6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建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汪建忠以直接进入的方式,在被害人林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村1组永乐村6号的家中窃得人民币约3000元。

2、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汪建忠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李某甲位于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高家头26号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一条。案发后,该条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3、同日,被告人汪建忠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李某乙位于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4组高家头9号的家中盗窃时,被李某乙发现,遂逃离。

4、同日,被告人汪建忠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邬某某位于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5组郭家头6号的院落内企图盗窃时,因发现被害人在家,遂逃离。

5、同日,被告人汪建忠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5组2号的家中盗窃时,因被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遂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汪建忠被村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建忠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建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建忠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建忠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建忠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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