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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建明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汪建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夹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建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汪建明到眉山市东坡区瑞能国际小区,用随身携带的细铁纤将该小区5栋2单元2003号房门锁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此时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正在房间内学习,发现有人进屋后即电话告知了其父亲,张某某随即通知杨某某前往家中查看。杨某某和小区保安来到2003号房后发现了汪建明,盘问中汪建明趁机逃跑,在逃至该小区附近一加油站时被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建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建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见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建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英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建明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18228****。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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