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汪强,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汪强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2005年11月、2006 年11月、2008年4月、2009年6月、2012年10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6日释放。被告人汪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汪强在南京市江宁区多地,趁无人之机,以开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汪强至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小区2幢楼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苏A9****的轿车内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10元。
2.2020 年5月31日夜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强至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53号院内,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苏A7****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31日夜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强至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社区玫瑰园小区门口路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号牌为苏A5****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汪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被告人汪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强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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