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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志强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汪志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高安市,现住高安市**镇**村**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志强于2019年7月间多次在石狮市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总价值人民币1301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汪志强溜门进入石狮市**镇**园**路**服饰**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汪志强到石狮市**镇**村**号**楼,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8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汪志强翻窗进入石狮市**镇**园**路**服饰宿舍**室,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出售得款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汪志强到该宿舍楼的三四楼,翻窗进入一间宿舍,盗走室内一个金戒指(出售得款人民币1100元)。而后,被告人汪志强又到该宿舍楼的四五楼,翻窗进入一间宿舍,盗走室内的VIVO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均无法估价)。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电脑、戒指均未追回。

4.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汪志强撬门进入石狮市**镇**村**号**楼出租屋**号,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和的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汪志强又到该出租屋**号,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85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汪志强于2019年8月5日在石狮市**镇**公寓**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汪志强、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检、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强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3018元,数额较大,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志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凉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志强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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