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汪忠庆,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汪忠庆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1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汪忠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忠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汪忠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汪忠庆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哈密路盛虹万丽酒店东侧“哈密路060号”路灯杆旁边, 采用弹弓打破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7****”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女士挎包1个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汪忠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忠庆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物证出具的DNA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汪忠庆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忠庆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忠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忠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忠庆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汪忠庆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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