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95号
被告人汪思豪,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和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兼**,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和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3********,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和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和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机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思豪、余某乙、余某甲、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另处) 等人先后成立湖南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和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思豪一直在上述公司工作。2019年5月,被告人汪思豪任该公司**,并作为股东占股35%,负责收取客户保证金、收取快递公司代收款、统计业务员业绩及发放工资等工作。该公司先后招揽业务员被告人翟某某、余某乙、余某甲等十余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内容的“钻石画”代加工广告,并将业务员的联系方式投放在广告上,诱使有兴趣的被害人联系该公司业务员,然后业务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受害人宣传、推广“钻石画”代加工业务。在该公司无销售渠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公司有大量外贸订单,骗取被害人为该公司代加工钻石画,并支付2900元保证金,公司承诺在被害人加工完成后,以每副288元的价格回收钻石画,并退还2900元保证金。但当被害人加工完成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钻石画,且以违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目的。2019年5月,被害人叶某某、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等地收到上述诈骗信息并转款,被犯罪嫌疑人汪思豪等人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取保证金。经查证,在汪思豪任财务期间,该团伙可查诈骗金额共计385219元,其中,余某乙诈骗金额共计118000元,翟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8750元,余某甲诈骗金额共计39000元。
被告人汪思豪等四人均系2019年7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黄花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加工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思豪、余某乙、余某甲、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思豪、余某乙、余某甲、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思豪等4人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思豪作为公司股东,对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翟某某系接受他人安排进行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思豪等4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思豪、余某甲、翟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余某乙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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