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慧建,绰号“三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7********,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慧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与环山路路口附近,将约20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33次以共计人民币16 77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7月2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与环山路路口附近、北仑区小港街道桂冠公寓门口,将12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21次以共计人民币10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3.2019年1月9日至8月5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与环山路路口附近,将3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6次以共计人民币2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
4.2019年7月底8月初至8月9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一品江南小区,将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3次以共计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某。
5.2019年7月2日、8月2日、8月6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与环山路路口附近,将1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3次以共计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
6.2019年8月11日、15日、18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将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3次以共计人民币1 008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
7.2019年6月29日至8月16日,被告人汪慧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东海路与环山路路口附近,将6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5次以共计人民币4 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
8.2019年7月28日、8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新村小区,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2次以共计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慧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慧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附:
1.被告人汪慧建、罗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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