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汪操,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秀红,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小胖,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操、周秀红、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13分,吸毒人员阿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罗某某其中1000元为运费。后罗某某电话联系其上家被告人周秀红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毒资给周秀红。周秀红收到转账后,通过苟某某(在逃)购买了2克冰毒,罗某某赶到周秀红家里拿走冰毒,后自行驾车于当日19时许在冕宁县泸沽镇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阿某某。
2020年5月13日,吸毒人员阿某某再次联系罗某某以同样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另付2000元的车费,后阿某某通过微信将3500元转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先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问是否愿意帮他送毒品到泸沽镇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意为其送毒品后,罗某某联系其上家张某某(在逃)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张某某另支付300元现金,张某某收到钱后联系其上家被告人邓某某以400元1克购买了3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邓某某,因邓某某迟迟未将冰毒送来给张某某,罗某某又着急要,后张某某让罗某某直接去找邓某某拿冰毒,罗某某通过邓某某发送的位置到峨眉山市**厂找到邓某某,邓某某将其当天下午从被告人汪操处购买的冰毒拿了3克给罗某某。罗某某拿到冰毒后将冰毒交给杨某某并向其微信转账1500元运费。在距离符溪高速出口约150米处,杨某某和事先已被其联系好的被告人宋某某见面,并将一个内装有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的烟盒交给宋某某,并支付其1100元的车费(其中1050微信转账,50元直接抵扣帮送乘客的费用)。14日凌晨6时许,宋某某开着车牌为川L*****的东风牌白色越野车到达冕宁县泸沽镇后,在高速公路出口转盘处正在交付冰毒给阿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1个零包晶状体可疑物(1.24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作案交通工具1辆和作案通讯工具1部。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峨眉山市峨眉火车站旅博广场将杨某某抓获。23时许,在杨某某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峨眉山市宝山南街十字路口将罗某某抓获。被抓以后罗某某为了立功,5月15日凌晨联系邓某某说要购买2克冰毒,邓某某带着冰毒到峨眉山市峨秀湖的熊猫酒店门口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邓某某的身上缴获2个零包冰毒,经称量净重1.72克。5月16日下午罗某某又联系周秀红说要在她那里购买300元钱的0.5克冰毒,周秀红带着冰毒前往自家小区后门同罗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1个零包冰毒,经称量净重0.24克。另外2020年4月至5月13日期间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还在周秀红处购买过4次4个零包的毒品冰毒。
邓某某被抓后称202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自己欲向汪操以350元每克购买5克冰毒,后汪操带领邓某某来到峨眉山市双福镇政府门口,汪操自己一人带着1750元去袁某某(在逃)家中购买来了5克冰毒,后在邓某某的车上扣留其中的1克多的冰毒作为报酬,将剩余的冰毒交给了邓某某;2020年5月13日下午,邓某某再次联系汪操称要购买7克冰毒,汪操再次带领邓某某去双福镇购买冰毒,到了双福镇政府门口后因邓某某未带够钱,只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给汪操,汪操自己拿了950元,从袁某某处购买来7克冰毒后,汪操从中分了一半冰毒,剩下的一半交给邓某某。汪操还于2020年1月12日、17日分两次贩卖了2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后在邓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汪操抓获。
被告人汪操贩卖毒品冰毒4次4个零包(1次未遂)。
被告人周秀红贩卖毒品冰毒6次6个零包(1次未遂),当场缴获冰毒0.24克。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3个零包(2次均未遂)当场缴获1.72克冰毒。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次2个零包(1次未遂)。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1个零包(未遂)。
被告人宋某某运输毒品冰毒1次1个零包(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装记录、称量记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阿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操、周秀红、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4. 鉴定委托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操、周秀红、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的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操、周秀红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汪操于2018年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周秀红于2013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于毒品再犯。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英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操、周秀红、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喜德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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