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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春徐放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401号

被告人汪春,绰号“阿瘸”,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1975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79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8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春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春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汪春因琐事与其妻相某某发生矛盾,为泄愤,在本区**路**弄**号**室家中,其将相某某的枕头、枕巾拿至家中客厅内用打火机点燃而引发家中大火,火势蔓延至同一楼层及楼上邻居家中,后火势被消防部门扑灭。

当日,被告人汪春拨打报警电话后等待民警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相某某、舒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春在家中放火及火势蔓延至邻居家中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春放火使用的工具。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情况。

4.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春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春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春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汪春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春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在房屋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汪春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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