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汪晓冬,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市,住**市**办事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晓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黄某某(已判刑)出资8000元、“白**”出资5000元、韩某某(已判刑)出资7000元共计2万元,由黄某某出面联系被告人汪晓冬欲向其购买毒品100克,经汪晓冬介绍到方某某(刑拘在逃)处购买冰毒(实际到手104.31克)及麻果8.27克,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毒资,后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辛苦费”给汪晓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饶)公(司)鉴(化)字【2018】165号检验报告;
6.证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汪晓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冬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晓冬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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