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585号
被告人汪晓青,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居住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承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银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户籍在**镇**路**弄**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汪晓青伙同被告人蔡承斐,采用虚构中国工商银行高息揽储业务、蔡承斐系中国工商银行员工等手法,诱使被害人吴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工商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徐家汇支行等处开户及存款。吴某某存入资金后,汪晓青擅自使用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62220210010********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所绑定移动数字证书(U盾),冒充储户登陆网上银行,骗划账户资金人民币33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进入汪晓青、蔡承斐及汪晓青所控制案外人程某某、谷某某账户,后汪晓青、蔡承斐将部分钱款用于股票投资或个人放贷等活动。
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汪晓青通过其本人、上海市**管理有限公司、程某某等账户向涉案账户银行卡持有人彭某某转账1567万余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汪晓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保管箱租用协议书、承诺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等,证明本案诈骗资金流向。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汪晓青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基本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晓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晓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承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晓青、蔡承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赃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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