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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朝阳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汪朝阳,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朝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朝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汪朝阳通过股票软件大智慧搭识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等,添加微信好友并向被害人推荐股票。而后,汪朝阳虚构其为“添益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员工,谎称可以补偿被害人购买股票的投资损失但需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51,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内将被告人汪朝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通过大智慧股票软件结识汪朝阳,并按照对方的推荐购买股票。2019年8月起,汪朝阳称所在的基金公司可以补偿其等投资股票的损失,但需要交纳保证金,后多次骗取其等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汪朝阳的母亲,其名下的银行卡系由汪朝阳支配使用的事实。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等证实,三名被害人分别向被告人转账的经过,本案诈骗金额为1,651,095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汪朝阳编造虚假补偿资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汪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朝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朝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朝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诚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朝阳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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