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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权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汪权,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汪权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汪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权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权,听取了被害人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汪权先后三次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幢**单元**车库前,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此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1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汪权至海州区**路**小区**幢**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此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箱(共4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汪权至海州区**路**小区**幢**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此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20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汪权至海州区**路**小区**幢**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此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箱(共4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瓶)。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权向被害人陶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

3.被告人汪权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权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99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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