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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汪某,男性,1992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20815015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社区钟山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01076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七星桥村徐家兜31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共计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利用在市场上购买的茅台酒商标和标签,在自己家中灌装100件53度假飞天茅台酒,被告人徐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指导价的价格从被告人汪某处购买100件53度假飞天茅台酒,被告人徐某某支付被告人汪某购酒款24.9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以58万元的价格将酒全部卖给石某某,经石某某卖给刘某某和杨某某。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鉴样品不是其公司(包装)出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施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周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汪某、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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