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汪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道**号**室。2015年1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罚款1500元,记12分。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赣******小型汽车自武宁县城豫宁大道有色金属加工厂门口往新宁路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镇**路**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汪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相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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