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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49号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万宁街**巷**号。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路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汪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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