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张某某”,男,居民身份证5002331988********,198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2019年08月0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97********,1997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2019年08月0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418271990********,1990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08月0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汪某某(又名张某某) 窜至宁乡市,与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密谋策划,以网络赌博平台投资回报丰厚诱饵,由被告人汪某某冒充项目老板,被告人丁某某冒充广东地区的项目投资人并负责物色诈骗对象。后被告人丁某某负物色了宁乡市资福镇清泉村周某某作为他们的诈骗对象。从2019年7月28日开始至8月1日两人,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在宁乡与周某某多次会面,并鼓动其投资网络赌博平台投资,后取得其信任。8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冒充公司财务人员“小惠”骗取周某某1万元。为更进一步取得周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汪某某又要被告人陈某某冒充合伙人共同对周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得周某某3万元,三人各分得1万元。
2019年8月8日宁乡市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3)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清的家属对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4)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清华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现均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