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利用其持有或者“上线”(另案处理)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到晋江市、泉州市区等地的多处自动取款机进行取现和转移。2020年8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石狮市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人民币15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40006元转入“上线”提供的2个银行账户内,后由被告人汪某某持卡到自动取款机取现人民币39900元并交给“上线”。
2020年9月10日起,被告人任某某经被告人汪某某提议,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到晋江市帮助被告人汪某某取款。2020年9月11日,被害人伏某某在深圳市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人民币291056元,其中的人民币14960元流入被告人汪某某持有的2个银行账户内,后由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持卡到自动取款机将该款项取现并转移给上线。
202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速8酒店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并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其用于接收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银行卡51张(其中4张为其本人所有、2张卡查无信息)及2部手机,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1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了转移犯罪所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5张,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使用其中的信用卡转移赃款人民币54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被告人汪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14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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