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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伍某某盗窃案,欧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0********,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6日被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2000********,汉族,小学肄业,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1********,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人汪某某、伍某某、谢某某(未满16周岁)共谋到南田乡盗窃装载机后,汪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欧某某帮助其联系买家2019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伍某某、谢某某来到南田乡S307省道“车来美”洗车场附近一装载机处,谢某某望风,汪某某打开装载机门进入驾驶室、发动装载机后,让伍某某先将装载机驾驶至雷波县渡口乡渡口渔庄等待装车。当日6时许,汪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谢某某前往渡口渔庄,叫货车驾驶员黄某某开来货车,联系上欧某某并告知其装载机是盗窃的。装载机装车后由驾驶员黄某某运输到云南省昭通市被告人欧某某联系的昭通市一专门收购装载机的收购店由被告人欧某某出售,被告人欧某某收取装载机销售款28800元。除向汪某某、伍某某、谢某某支付16200元外,被告人欧某某从中赚取12600元;汪某某收到16200元后,与伍某某、谢某某分赃。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9580元。该装载机已被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伍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装载机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伍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伍某某、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新文

检察官助理:谢群

2020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正副本共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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