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洼**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镇**村**庄**队**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
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三人在南京市六合区乙烯路南京大厂海事处北岳子河靠长江边处使用丝网捕捞水产品,三人捕捞水产品共计白条鱼83条。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非法捕捞的上述水产品及丝网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丝网、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人民币三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何某甲、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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