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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余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甲村**组。汪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乙村**组,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号。余某甲曾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于2015年5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余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余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9日、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余某乙(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气枪配件并组装成一支气枪。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从余某甲处购买了该支气枪用于打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3时许,汪某某欲用上述气枪进行打猎,并在刘某某户院内试枪调试,调试期间击中被害人程某某的头部,致程某某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状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汪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汪某某家属替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并赔偿其他费用65000元。余某甲家属替余某甲补偿了程某某10000元。程某某对汪某某、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治疗材料等书证;

3.证人余某乙、曹某某、查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8.手机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余某甲赔偿、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乙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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