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巩义市某某镇某某胡辣汤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巩义市某某镇某某胡辣汤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12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申请开办了“巩义市某某镇某某胡辣汤”早餐店,与其丈夫被告人侯某某共同经营。2019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在经营“早餐店期间,二人经过商量,由被告人汪某某购买了两袋有铝泡打粉,被告人侯某某在和面做油饼时掺着有铝泡打粉使用并对外销售。经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生产、销售的油饼里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达到695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贤钊
检察官助理 孙青路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某某镇某某胡辣汤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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